索引号 |
002482947/2010-15429 |
主题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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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10-11-25 |
文号 |
浙安监管培〔2010〕228号 |
文件登记号 |
ZJSP34—2010—0016 |
体裁分类 |
批复 |
有效性 |
有效 |
(有效)关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有关问题的批复(浙安监管培〔2010〕228号)
发布日期:2013-03-14 00:00
来源:原浙江省安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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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挖掘机、装载机等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否需要继续持证上岗的请示》(绍市安监〔2010〕105号)文收悉。有关意见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二条,明确规定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属于特种设备范围。第四条,明确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第九十九条,明确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用词含义,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从法律上明确了政府相关部门对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监管职责。
二、省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23号)规定,将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全监察职责交给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承担。为此,省质监局和省安监局下发了《关于做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和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考核工作的通知》(浙质联发〔2010〕5号),对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管工作移交作出了规定。
三、国家安监总局《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没有将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列入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培训考核范围。
鉴于以上三点,各市安监部门不再受理所有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复审和考核发证,但从提高安全生产的操作技能,降低、杜绝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操作人员的违章行为出发,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可以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或企业要求,对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操作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技能培训。安监部门要严格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到依法履职、依法监管。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