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安委办〔2020〕31号
发布日期:2020-11-17 18:56 来源:办公室 浏览次数:

各市安委办、财政局,省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为强化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省财政厅制定了《浙江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浙江省财政厅

                                               2020年11月17日


浙江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财政部《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范围内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为举报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本办法仅适用实名举报。

第四条 县级以上安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工作的统一领导,支持、督促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举报奖励的相关职责。

第五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开展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工作。


第二章 举报受理


第六条 举报受理应当坚持“属地为主、分级受理、行业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 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业领域、本部门的举报电话、邮政(办公)地址、网站网址、电子信箱等。

第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受理属于其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领域的举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举报事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部门举报,或者将举报案件及相关举报材料移交给其他有处理权的部门,做好记录备存,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举报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无明确的举报对象或者具体的举报事项;

(二)已经受理且正在核查处置的举报事项,单一举报人重复举报的;

(三)其他不属于本办法所指受理范围的举报事项。

第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辖区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必要时,上级部门可以依照职责直接核查处理辖区内的举报事项,也可移交或指定下级部门办理举报事项。上级部门交由下级部门核查处置的,应当跟踪督导督办,下级部门应对结果负责。

(二)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对驻浙央企、省属企业的举报事项;设区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驻地央企及其所属企业、省属企业在当地的企业以及市属企业的举报事项。其他相关部门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三)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相关规定、程序,对本部门直接受理的,以及其他部门移交的举报事项及时组织核查处置,结果应及时答复举报人。本部门单独核查确有困难的,应报请本级安委会组成联合核查组进行核查处置。

(四)举报事项涉及两个或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各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核查处置,并及时答复举报人。


第三章 举报奖励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应当遵循“合法举报、适当奖励、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查处、谁奖励”的原则。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按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判定标准认定。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四条 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违法行为;

(二)举报事项未被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或未作依法处理的;

(三)举报事项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属实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二)举报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已被立案查处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十六条 举报事项经核查属实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对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计算,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二)对举报瞒报、谎报事故的,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其中:一般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3万元计算;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4万元计算;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5万元计算。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

(三)生产经营单位在岗从业人员举报本单位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经核查属实的,可以按照上述标准上浮一定比例奖励,最高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具体事宜,遵照应急管理部《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处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对受理时间最先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后续举报人不再奖励。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

第十八条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或提供银行账号通过转账方式领取。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合理理由的,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领取奖金;举报人主动要求放弃奖励的,终止奖励程序。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可给予褒扬激励。

举报人所得奖金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九条 奖金的具体数额由负责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的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举报奖金应当一次性发放。奖金使用发放情况应定期报送上级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安委会应当将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奖励、统计和报告等相关制度,并建立举报事项档案资料和台帐,及时归档,留存备查。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自觉接受纪检监察机关专责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和单位;否则,一经查实,依法追究举报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举报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举报事项不予受理的;

(二)对应当登记、交办、移交而未按规定登记、交办、移交的;

(三)推诿、敷衍、拖延举报核查事项办理,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举报事项或者依法答复举报人,以及未按规定及时给予奖励的;

(四)未及时履行督导督办职责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工作,或将有关举报材料、举报内容、举报人信息、奖励情况等透露或者转交给被举报单位或者被举报对象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实名举报,是指举报人提供真实姓名和真实有效联系方式的举报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另有相关行业举报奖励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安委办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5日起施行。《浙江省工矿商贸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浙安监管办〔2013〕16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