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发布日期:2020-09-23 15:05 来源:政策法规处 浏览次数:

为进一步提升我省防汛防台抗旱工作法治化、科学化水平,推动防汛防台抗旱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我厅组织对《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进行修订,起草形成征求意见稿。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原则,为凝聚社会共识、提高立法质量,根据有关立法工作要求,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于2020年9月29日前通过以下形式反馈修改意见及理由。


电子邮箱:kai87053042@163.com

电    话:0571-87053042

通信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479号浙江省应急管理厅政策法规处

邮    编:310007


附件: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应急管理厅

2020年9月23日



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防御和减轻洪涝、台风、干旱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推进省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保障高水平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汛防台抗旱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防汛防台抗旱活动,是指对暴雨、洪水、台风、干旱等因素引发的灾害的防治、监测预报预警、应急处置、抢险救援、灾后恢复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防汛防台抗旱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预防为主、防抗救结合、确保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力争“不死人、少伤人、少损失”。

第四条【体制机制】 防汛防台抗旱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社会参与,反应灵敏、上下联动”的体制机制,完善风险识别评估、风险会商研判和风险隐患闭环管控机制,构建融合各专业部门数据资源的应急指挥平台,编制应急工作指南和防汛防台抗旱警示案例库,不断提高防汛防台抗旱科学统筹应对能力。

第五条【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防汛防台抗旱工作。

防汛防台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及分级分部门的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乡级防汛责任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主要负责人担任,村级防汛责任人由村(社区)两委主要负责人担任。

各级党委和政府全面落实防汛防台抗旱主体责任,将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纳入政府职责清单和绩效考核。各级领导干部应当下沉一线、靠前指挥、现场督查,县级以下地区实行县级领导包乡、乡级领导包村、乡镇干部包组(村民小组)、村干部包户到人责任制。

第六条【组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指挥长,负责统一指挥;应当为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配齐配强与承担的职责相匹配的防汛防台抗旱专业技术力量。

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由具有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部门、当地驻军、武装警察、消防救援队伍、预备役部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参加,具体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各类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防汛防台抗旱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健全基层防汛防台抗旱体系。

第七条【防指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督查本地区的防汛防台抗旱与抢险救灾工作,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防汛防台抗旱知识与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培训和防汛防台抗旱的定期演练;

(二)组织编制并实施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及灾期应急救援力量调度,按照规定批准洪水调度方案和抗旱应急供水方案;

(三)组织开展防汛防台抗旱风险隐患排查,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及时处理涉及防汛防台抗旱安全的有关问题;

(四)组织会商本地区的汛情、旱情;

(五)组织指导、监督防汛防台抗旱物资的储备、管理和调用;

(六)负责发布和解除紧急防汛期、非常抗旱期;

(七)监督检查防汛防台抗旱灾后恢复与重建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要求,组织编制灾害防治规划,制定防治规范,建设防治工程,开展防治救援和宣传,做好相关的防汛防台抗旱工作。

第八条【防办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承担防汛防台抗旱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防汛防台抗旱的有关行政措施及管理制度;

(二)掌握雨情、水情、险情、灾情,编制和发布汛情、旱情通告;

(三)监督指导按规定批准的洪水调度、抗旱应急供水方案执行;

(四)检查督促、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防汛防台抗旱风险隐患排查整治、工程设施和毁损工程的修复及有关防汛防台抗旱工作;

(五)根据降雨、洪水、干旱、台风、风暴潮的发展趋势和可能造成的灾害,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专家进行会商分析,研判风险,提出相应对策和管控措施;

(六)检查督促、指导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企事业单位储备防汛防台抗旱物资,统筹调用全省应急救援力量和防汛防台抗旱物资;

(七)总结评估防汛防台抗旱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乡级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防汛防台抗旱与抢险救灾避险的具体工作;

(二)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开展防汛防台抗旱基础设施等检查,落实安全措施;

(三)及时编制或修订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每年至少开展1次应急演练;

(四)指导、督促、检查村(居)民委员会充实、调整、更新网格及责任人;

(五)按规定储备防汛防台抗旱物资;

(六)具体负责组织、落实群众转移、安置和应急救援力量前置工作;

(七)统计、上报灾情;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有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任务较重的应当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条【村级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防汛防台抗旱与抢险救灾避险的具体工作;

(二)开展防汛防台抗旱知识宣传;

(三)传达转移、避灾等信息;

(四)组织群众自救互救;

(五)协助统计灾情、发放救灾物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防汛防台日】 每年4月15日为本省防汛防台日。在防汛防台日,应当开展防汛防台的知识宣传、公布防汛责任人和必要的防汛防台演练等工作。

第十二条【权利和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防汛防台抗旱设施和依法参与防汛防台抗旱与抢险救灾工作的义务,并依法享有知情权、获得救助权和获得法律救济权。

第十三条【表彰和奖励】 在防汛防台抗旱和抢险救灾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风险防治


第十四条【灾害风险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台风、洪涝、风暴潮等自然灾害风险统一调查制度。

自然资源、水利、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风险区判定标准,划定风险类型、风险等级和风险区域,形成本部门的灾害风险识别图,并进行动态更新。

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根据各部门的灾害风险识别图形成灾害综合风险识别图,并进行动态更新。

第十五条【工程设施建设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制定防汛防台抗旱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产业布局】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干线的布局,应当避开洪水威胁,或者采取相应的防洪措施,以符合防洪要求。

在山洪、地质灾害等高风险区域内,严禁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和其他建设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蓄滞洪区的管理,控制蓄滞洪区内的人口及经济增长,鼓励已在蓄滞洪区内的居民和单位外迁。

第十七条【应急预案】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有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当地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或者将防汛防台抗旱内容纳入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将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易发生山洪、泥石流、山体崩塌和滑坡等灾害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重要的灾害隐患点编制专项处置方案。

有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村(社区)应当编制村(社区)防汛防台形势图。

第十八条【调度方案】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钱塘江、浦阳江、东苕溪等重要江河的超标准洪水防御方案和省级蓄滞洪区的实施方案,经省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钱塘江干流、浦阳江等重要支流和瓯江、东苕溪洪水调度方案,报省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批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审批的水利工程控制运用计划和应急度汛方案,报省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甬江、椒江、鳌江、飞云江、西苕溪和钱塘江其他重要支流的洪水调度方案由各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设区市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批准,报省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备案,并抄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防汛防台抗旱行政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行政责任人由同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公布。

水库、山塘、闸泵、堤防、海塘、蓄滞洪区,山洪灾害、地质灾害隐患点及高风险区、城市内涝,旅游景区、渔船及避风渔港、避灾安置场所、物资储备库、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等各类防汛责任人,由有关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基层防汛防台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社区)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健全基层防汛防台抗旱体系:

(一)乡镇(街道)应当设立办事机构,制定应急预案,明确值班人员,如实填写值班记录,接入信息系统,组建抢险队伍,储备必要的防汛物资。

(二)村(社区)必须明确责任网格,有预案图表、简易监测预警设备、避灾场所、防汛救灾物资和宣传资料,在危险区或醒目位置设立警示牌,每年开展一次培训和演练。

各级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在每年汛前检查、汛期抽查、汛后考核基层防汛防台体系运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演练与培训】 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有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防御小流域山洪、地质灾害、城镇内涝等应急演练。

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加强防汛防台抗旱知识宣传,提高全社会灾害风险防范意识和群众避险自救互救能力;每年对防汛行政责任人和技术人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二条【防汛排查】 建立健全责任单位自查、行业检查、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督查的防汛隐患排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在汛前组织开展防汛防台抗旱风险隐患大排查,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防洪工程、防灾减灾设施、物资储备、抢险救援队伍训练、责任落实、隐患排查整治、风险防控措施等进行检查;发现风险隐患的,责令限期整改。

应急管理、水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建设、粮食物资、通信、电力、气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防汛、防台检查制度和专项检查制度,对管辖范围内的工程设施、物资储备、通信设备设施、应急预案等进行检查,建立风险隐患清单和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章  监测预报预警


第二十三条【数字化平台】 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整体智治和防抗救一体化要求,在地质灾害、小流域山洪、城市内涝和平原排涝等台风洪涝灾害重点领域,建设“数据共享、应用协同、场景可视、精准管控、指挥高效”的自然灾害风险防控和应急救援数字化平台,提高数字化治理能力。

第二十四条【能力提升】 气象、水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建设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雨情、风情、水情、潮情、旱情、海浪、地质灾害、山洪灾害、城市内涝的监测、预报、预警系统建设,提高灾害监测预报预警能力。

(二)在气象灾害、流域洪水、山洪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城市内涝等灾害高发易发区域和重点渔港,应当增设监测设施或站点,提高监测精密度。

(三)加强对突发强对流天气监测预警工程建设,加大台风、暴雨、洪水、地质灾害等要素预报的提前量,提高网格降水预报产品的时空分辨率和准确率。

(四)完善自然灾害风险预报预警信息统一发布机制,加强对易造成人员伤亡的小流域山洪、地质灾害风险区的定点定向预警,快速预警到户到人。

第二十五条【监测预报成果及预警】 气象、水利、自然资源、建设等部门在汛期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及其成员单位提供降雨、洪水、干旱、台风、风暴潮及其引发的泥石流、滑坡、山洪、内涝等次生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并按照权限及时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气象、水利、农业农村、供水主管部门在抗旱期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及时提供人工增雨作业、可供水能力、墒情、供用水信息。

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刊登、播报、发送当地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发布的防汛防台抗旱预报预警、应急响应、灾害防御要求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信息提供】 应急管理、经信、教育、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广播电视、粮食储备、海事、铁路、电力、燃气、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提供农业灾害、水环境污染、城市内涝、道路运输、铁路通行、电力、燃气和通信保障、应急救援力量、物资储备、应急行动等与防汛防台抗旱有关的图像和数据信息。

第二十七条【综合预警】在汛期,县级以上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应急管理、气象、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建议,及时组织有关成员单位进行会商,研判和识别灾害性天气带来的风险。

气象、自然资源、水利、建设等部门应当适时发布单灾种区域动态风险图,在洪涝台灾害期间加密发布频次,并实时共享到自然灾害风险防控和应急救援平台。

县级以上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汇总研判各专业部门的预报预警信息,形成区域动态综合风险图,及时向下一级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发布综合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抢险救援


第二十八条【汛期规定】 本省的汛期为每年的4月15日至10月15日。遇有特殊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宣布区域或流域汛期提前或者延长。

在汛期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

(一)江河干流、湖泊的水情超过保证水位或者河道安全流量的;

(二)大中型水库水位超过设计洪水位的;

(三)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的;

(四)台风即将登陆的;

(五)有其他严重影响生命、财产安全需要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的情形。

当干旱缺水严重影响城乡居民正常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非常抗旱期,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

第二十九条【应急响应】气象、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提出应急响应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适时启动应急响应,并根据雨情、水情、汛情、旱情、风情及时调整应急响应的类别或者级别,或者结束应急响应。

应急响应分为防汛、防台、抗旱三个类别,每个类别分为Ⅰ级、Ⅱ级、Ⅲ级和Ⅳ级四个级别。

省气象台发布海上台风消息并预报台风将对本省海域作业造成影响时,省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启动海上防台风应急响应。

在应急响应期间或紧急防汛期,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防汛防台预案,采取停止户外集体活动、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停课、工厂停工、市场停市以及交通管制等必要措施,确保人员安全。

第三十条 【联合值守与防汛值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建立联合值守机制,相关成员单位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期间应当确定人员进行联合值守。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预案的要求建立汛期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

第三十一条【风险提示】气象、水利、自然资源、建设、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海事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灾害性天气带来风险的研判和识别,形成职能部门专业风险提示单,并报本级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工作告知函、综合风险提示单制度。

第三十二条【风险管控】 县级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风险提示单采取管控措施,建立风险管控动态销号制度。对风险隐患实行定部门、定人、定责、定时间等精准整改,实现闭环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加强督促落实。

预判可能会发生严重灾害时,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向可能受灾地区派出工作督导组。

第三十三条【管控力】 省、设区市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评估防汛防台期间设区市、县(市、区)防汛防台抗旱工作部署、防御措施、风险管控水平,建立风险管控力评价机制,发布风险管控力指数。

第三十四条【避灾安置场所】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统筹规划、设立避灾安置场所,标注明显标志,并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避灾安置场所的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证避灾安置场所正常使用。

第三十五条【人员避险转移】 人员转移工作实行网格化管理,分片包干,责任到人。

灾害可能影响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企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人员转移责任人,落实责任制。

可能受到灾害严重威胁的群众,应当按照防汛防台预案自主分散转移或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组织下转移。

需要由政府组织集中转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发布转移指令,告知群众灾害的危害性及具体的转移地点和转移方式,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妥善安排被转移群众的基本生活。被转移群众应当按照指令转移。被转移地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相关转移工作。

在可能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洪水、台风和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或者政府决定采取分洪泄洪措施等紧急情况时,组织转移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人员实施强制转移。

在转移指令解除前,被转移群众不得擅自返回,组织转移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群众返回。

第三十六条【信息技术应用】 省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建立精密智控体系,发挥信息技术在人员赋码转移、抢险救援等方面的作用。

市、县(市、区)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及有关部门负责做好本区域内信息技术应用的统筹、指导、协调、督促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区域人员转移信息技术应用的具体实施。

信息技术应用的具体办法由省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基础设施畅通】 电力、通信部门的电力调度和通信服务必须服从防汛防台工作的需要,保证防汛防台用电和防汛防台通讯畅通。公路、铁路、水路、民航等运输企业应当及时运送防汛防台抢险的人员和物资。

第三十八条【蓄滞洪区启用】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取分洪、滞洪措施。

第三十九条【高空防台措施】 受台风影响较大地区的建筑施工和其他高空作业,在台风影响期间应当停工,并采取相应的防风加固等安全防护措施。

在台风影响前,有关部门应当对城镇行道树采取有效的防风加固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在台风影响期间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广告主或者广告设施的管理者应当采取加固或者拆除等防风措施,广告设施的审批部门应当做好督促检查工作。

城乡居民应自觉增强防风避险意识,防止阳台、窗台、露台、屋顶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坠落造成安全事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相关督促检查工作。

第四十条【紧急措施】 在紧急防汛期,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有权在其行政区域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因抢险避灾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指定避灾临时安置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四十一条【应急供水】 在非常抗旱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实施抗旱应急供水方案,对水源实施临时应急调度,并组织建设、气象、水利等部门采取下列应急供水措施:

(一)启用应急水源;

(二)临时设置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

(三)应急性打井、挖泉、建蓄水池等;

(四)应急性跨流域或区域调水;

(五)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六)对人畜饮水严重困难地区临时实行人工送水;

(七)其他应急供水措施。

前款规定的措施需要跨行政区域实施的,应当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供水优先】 在非常抗旱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四十三条【用水限制】 在非常抗旱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采取下列用水限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一)限制工业、服务业用水,暂停高耗水工业、服务业用水;

(二)压缩农业用水量;

(三)限时或者限量供应城镇居民生活用水;

(四)实行临时性水价制度;

(五)分段分片集中供水;

(六)其他用水限制措施。

旱情解除后,应当及时停止实施用水限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四条【信息报送】 建立汛期汛情日报和周报等定期报告制度。气象、水利、自然资源、建设等部门应当向本级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下级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向上一级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定期报送天气情况、雨水情、水利工程、小流域山洪及地质灾害、城市内涝、应急响应行动、情势分析等信息。

县级以上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负责归口报送防汛防台抗旱各类信息,较大以上灾害事故信息30分钟内口头报告、1小时内书面报送省级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重特大灾害事故发生后,当地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在5小时内发布权威信息、24小时内举行新闻发布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或者故意传播虚假灾(险)情等信息。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故意编造和传播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安全稳定。

第四十五条【险情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灾害征兆和防洪工程险情,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及其办事机构、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可能受影响的地区发出预警警报。

第四十六条【队伍前置】 灾害发生地[1] 县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灾害发展趋势,组织各类应急救援队伍进入待命状态,加强备勤值班,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的准备,视情在高风险区域预置救援力量、装备、物资等应急资源。

第四十七条【救援统一指挥】 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消防救援、专业救援队伍、专业力量和社会力量有序参与应急救援,协调驻浙部队、武警部队、预备役部队参与抢险救灾及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四十八条【跨区域支援】 灾害发生地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向上级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提出支援请求;上级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也可以根据事态严重程度,直接统筹调度物资、队伍、装备,跨区域支援抢险救援工作。

第四十九条【抢险救援中的分工】 建立多部门协调、跨区域联动的应急救援机制。坚持防抗救结合,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负责组织、督促、指导本行业、本系统、本部门的防汛抢险工作,先行处置,防患未然,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重大、特别重大灾害的抢险和应急救援,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支持。

第五十条【现场救援】根据洪涝台旱灾害突发事件处置需要,视情设立现场指挥部,开展现场协调与应急救援工作。

现场指挥部应当科学制定灾害现场的应急救援处置方案,合理规划救援工作面、救援队伍集结区域和任务进展次序,统筹指挥调度各方应急救援力量,有序有效开展现场救援。

第五十一条【社会应急力量】 鼓励和引导从事防灾减灾救灾工作的社会组织和城乡社区应急志愿者等社会应急力量积极参与防汛防台抗旱抢险救援工作。

进入灾区参与抢险救援工作的社会应急力量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确定参加本次抢险救援活动的指挥人员,迅速组织救援队员、携带相关救援装备和物资器材在规定时间内到达指定集结区域;

(二)在灾区应急管理部门引导下向现场指挥部报到,指挥人员向现场指挥部报告参加救援队员、装备器材、保障等基本信息,以及队伍类型、能力资质和既往应急行动等情况,接受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统一调度,有序参与救援,自觉维护灾区秩序;

(三)设立安全员,及时发现和纠正违反安全规定的问题,确保安全救援;

(四)设立信息人员,负责信息收集、分析、上报,发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灾区现场指挥部要求的且只涉及本队伍的工作进展情况等信息;

(五)设立物资管理人员,管理自身携带的装备器材,组织对受领物资的登记与发放,及时公开捐助的款项、物资器材等;

(六)科学开展救援活动,确保救援队员安全、灾区群众安全和灾民伤害安全;

(七)与现场指挥部建立通信网,向现场指挥部提供救援现场可视化信息,实现现场应急指挥部精准化指挥;

(八)建立自我保障机制,确保救援行动中生活保障自给自足;

(九)救援任务结束或接到撤离指令时,应当向现场指挥部报告救援任务进展情况,向现场应急指挥部进行撤离报备,并在灾区应急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有序撤离。

灾区现场指挥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为社会应急力量开展抢险救援提供必要的交通、通信、后勤、装备等保障。

第五十二条【应急救援航空体系建设】 省人民政府建立应急救援航空体系联席会议制度,推进应急救援航空体系建设。

省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执勤备勤、安全管理和指挥调度制度,加强备勤点、临时起降点、地面航空队伍和航空信息调度系统建设,强化空地联动和部门联动。


第五章 灾后恢复


第五十三条【灾情核实】 灾害发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统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受灾情况并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水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建设、交通运输、电力、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开展灾情会商,视情进行实地核查,全面评估和统计上报灾害损失、影响情况,并按有关规定发布。

第五十四条【灾后恢复】  灾害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做好灾民安置、灾后救助、医疗防疫、金融服务和保险理赔等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恢复生产、重建家园。应急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加强合作衔接,对经灾害救助后仍存在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应当通过其他社会救助政策予以兜底保障。

因洪涝、台风等灾害损毁的水利、电力、交通、通信、市政、渔港等工程设施确需在汛期修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简化立项、用地、审批等程序,及时修复工程设施,力争灾害发生后2日内完成环境清理恢复,3日内全面恢复供电、供水和通讯,主要道路5日内全面恢复通车。

第五十五条【复盘评估】 重大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本地区重大灾害复盘评估。

自然资源、水利、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同步开展专项复盘评估。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六条【物资储备】  防汛防台抗旱物资储备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统一调配、合理负担”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防汛防台抗旱物资储备体系规划和建设。

水利、粮食物资、自然资源、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做好防汛防台抗旱物资储备工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部门建立防汛防台抗旱物资征用补偿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加强检查督促,建立防汛防台抗旱物资共用共享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汛防台抗旱物资装备统一纳入政府应急储备库和采购计划,及时补充防汛物资,并建立台账制度,对可调用的抢险队伍和物资进行登记造册。

第五十七条【训练基地】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综合性防汛抗台抗旱训练基地,用于实战训练,承担全省应急救援力量示范示教和救援人员培训、考核等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特点建设相应的训练基地,进行定期驻训和演练。

第五十八条【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建专业抢险救灾队伍;有防汛防台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建由民兵预备役人员、基层警务人员、消防队员、医务人员、企业应急小分队等参加的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区域性应急救援站点,配备相关器材装备,进行定期训练和演练,提高防汛防台和抢险救灾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村(社区)的应急管理员,将防汛防台抗旱等风险隐患巡查以及避险转移、抗灾自救等信息纳入网格员职责。

完善灾害信息员体系建设,全面建立乡、村级灾害信息员工作补贴制度。

第五十九条【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的雨情、风情、水情、潮情、旱情、灾情、视频监控和应急救援队伍、物资储备、应急指挥等防汛防台抗旱信息共享平台。相邻地区的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根据具体情况共享防汛防台有关信息。

成员单位之间应当实现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防御洪水方案、汛期调度运用计划、防汛值班等信息的互通共享。

第六十条【应急指挥联动与专家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结合实际需要,与相邻地区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加强区域合作,建立健全应急指挥联动机制。并建立防汛防台抢险救援专家库。

第六十一条【交通优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执行防汛防台抢险救援救灾紧急任务的车辆、舟船、飞机等,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车辆执行防汛防台抢险救灾紧急任务时,免缴通行费,优先停车或不受停车规定范围的限制。

第六十二条【损失补偿、保险、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台风洪涝灾害损失补偿机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一)蓄滞洪区(包括临时采取措施启用的非常蓄滞洪区)因蓄滞洪水而造成损失的;

(二)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的洪水调度指令,因水库拦洪超蓄导致库区淹没而造成损失的;

(三)因抗旱需要调用农业灌溉水源而造成农作物减产、水产养殖损失的;

(四)依照规定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指定避灾临时安置点,造成损失的。

鼓励易受洪涝、台风、干旱等灾害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性财产和人身保险。对参加农居房、渔船和农业等政策性保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一定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专业抢险人员、参与抢险救援专家等购买抢险救灾时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因抢险救灾而伤亡的人员给予补助或者抚恤,符合条件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推选为烈士。

第六十三条【经费落实】 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经费、防汛防台抗旱物资储备费用、防汛防台指挥系统建设及运行经费、值班值守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落实基层防汛网格负责人报酬;省级财政设立基层防汛防台体系建设与运行工作补助资金。

建立省、市、县三级自然灾害抢险救援救助资金,其中台风洪涝灾害抢险救援救助资金由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负责统筹安排,各级财政负责筹措和监管,强化资金保障和规范使用;防汛防台抗旱应急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

防汛防台抗旱工程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经费依照有关规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建立巨灾保险制度,健全多方风险共担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法律责任转致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单位或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列为失信行为信息,纳入其信用档案。

第六十五条【履行公职的人员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编制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而未编制的,未按照规定组织演练的;

(二)防洪工程发生险情时,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未按照险情应急处置预案的要求及时组织抢险而造成损失的;

(三)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洪水调度方案、防汛防台抢险指令或者分洪、滞洪决定以及抗旱应急供水方案的;

(四)阻碍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防汛防台抗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没有及时处理或者整改的;

(六)截留、挪用、移用、盗窃、贪污防汛防台抗旱或者救灾资金或者物资的;

(七)在防汛防台抢险中擅离职守的;

(八)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九)未设置专项资金,未按照规定为有关人员购买人身保险的;

(十)其他妨碍防汛防台抗旱抢险工作的。

第六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和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法律责任】 在非常抗旱期,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执行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ⅹ年ⅹ月ⅹ日起施行。


浙江省应急管理厅关于《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征集及采纳情况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