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2482947/2022-1780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浙江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向社会征求《浙江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和《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

发布日期:2022-04-19 11:09 来源:安全生产基础处 浏览次数:

为进一步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推动非煤矿山企业落实《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尾矿库安全规程》(GB39496-2020)等国家标准要求,提升安全生产条件,保障安全生产,我厅对《浙江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和《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进行了修订,形成两个文件的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于4月27日前将修改意见(见附件3)书面反馈到浙江省应急管理厅,各市应急管理局反馈意见请加盖单位印章。联系人:杜良浩,电话:0571-87053079,邮箱:qzdlh87053079@163.com。



浙江省应急管理厅

2022年4月18日


附件1

浙江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非煤矿矿山领域九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矿安〔2022〕4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受理审查、省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省应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负责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并对下列企业申领(包括延期、变更,下同)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进行受理、审查: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

(二)设计最终边坡高度超过200米的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企业;

(三)运行尾矿库;

(四)中央管理企业、省属企业所属的金属非金属矿山。

其它非煤矿矿山企业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和省政府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确定的县级应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受委托机关”)负责受理、审查。受委托机关将审查结果报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同意的,予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是指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在采矿许可范围内从事金属和非金属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下列单位:

1.专门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生产单位;

2.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加工的联合生产企业及其矿山生产单位;

3.其他非矿山企业中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单位。

尾矿库,是指筑坝拦截谷口或者围地构成的,用以贮存金属非金属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包括氧化铝厂赤泥库,不包括核工业矿山尾矿库及电厂灰渣库。

地质勘探单位,是指采用钻探工程、坑探工程对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进行勘探作业的单位。

采掘施工企业,是指承担金属非金属矿山采掘工程施工的单位。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和申请

第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及其它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事故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合格证;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操作资格证书;

(六)其他从业人员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七)依法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制定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金属非金属矿山和尾矿库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和安全设施设计,其安全设施在投入使用前经验收合格;

(十)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地下矿山提升绞车(提升机)、主风机及通风系统经检测检验合格;

(十一)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由专职或兼职人员组成的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未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十二)采掘施工企业依法开展对所属项目部的安全管理,健全项目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配备的项目部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三)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按照第四条的规定,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向发证机关或受委托机关提交申请材料,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包括扫描件,以下同);

(三)金属非金属矿山应提供采矿许可证复印件,采掘施工企业提供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各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责任制落实的监督考核情况说明;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作业安全规程和操作规程目录;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合格证复印件;人员任职未满6个月的,可提供有关人员自任职后6个月内取安全合格证的企业承诺;

(八)特种作业人员相应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企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说明材料;

(十)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从业人员缴纳社会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由商业保险公司出具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证明材料;

(十一)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印件,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者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十二)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合格的书面报告;

(十三)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九条  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采掘施工企业、地质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九)、(十二)、(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下属有多个独立生产系统并分别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山企业申请领取许可范围为管理型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十二)、(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采掘施工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还需要提交拟设立的露天矿山、地下矿山项目部数量和相应的项目部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情况。

第十三条  地下矿山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提供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提升绞车、主风机及通风系统检测检验报告。

第十四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依法转让后,新的矿山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与原企业不同)需要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新的安全评价报告。矿山如无新的建设项目,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提供原矿山企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报告,并附有关说明。

第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章  审核和颁发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及受委托机关对非煤矿矿山企业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提交的申请书、相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依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七条  对首次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或受委托机关应到现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后即需要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可以将现场复核提前,与企业组织的竣工验收工作一并进行。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及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承诺时间内(不超过45日)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但现场复核时间和企业整改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对决定颁发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发证机关及受委托机关依照下列规定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对经营范围以矿产资源开采为主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和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简单加工的联合生产企业,向企业及其所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但对于只有一个矿山独立生产系统的企业,只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对矿产资源开采不是企业主要经营业务的非矿山企业、联合生产企业,矿山作为企业分公司存在的,向矿山分公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矿山作为企业车间存在的,向矿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中注明矿山名称;

(三)对地质勘探单位,向最下级具有勘探资质的企事业法人单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对采掘施工企业,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对尾矿库单独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和变更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

(二)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本实施细则第二章规定的其它相应文件、资料。

(四)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需提交安全现状评价报告;采掘施工企业、地质勘探单位需提矿山采掘施工、地质勘查的项目情况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关及受委托机关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章的规定,对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进行受理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决定准予延期的,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不予延期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发证机关及受委托机关认为有必要到现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的,应当及时派员到现场进行复核。

第二十二条  申请期间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的企业,在取得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前,不得进行生产;期间需要进行整改才能延期换证的,必须制订整改方案,经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发证机关或者受委托机关同意,实施停产整改。

第二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

(三)变更单位地址;

(四)变更经济类型。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原许可范围(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开采矿种、开采规模、开采方式和采掘施工企业许可施工项目数量)发生变化,应当自采矿许可证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根据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变更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内容的,应提交变更前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变更许可范围的,应提供变更前后采矿许可证复印件;采掘施工企业变更许可施工项目数量的,应提供相应的项目部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情况;

(五)涉及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需提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的材料;

(六)变更情况说明。

发证机关及受委托机关对受理的变更申请资料审查后,材料齐全的,在承诺时间内(不超过10个工作日)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完成后,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及相关审查书均按照规定的统一格式执行。

第二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每套安全生产许可证包括1个正本和1个副本。

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与相关内容填写要求见附件。

第二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20号令第二十五条、安法第九条)

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20号令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到期或者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立即向当地县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并在到期或者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及受委托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应立即责令企业停止生产。

第三十条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大事项等欺骗手段或者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企业注册地应急管理部门逐级报请发证机关,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未延续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其中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由市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及受委托机关。

第三十三条  发证机关每6个月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名单,并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给省级有关部门和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发证机关及受委托机关应建立、健全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信息,按照“一证一档”的要求,建立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纸质档案和相关的电子档案,纸质档案应包括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始申请材料、原始审查材料及审批的相关材料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矿山独立生产系统是指具有独立的开拓运输、采掘生产系统及通风、运输(提升)、供配电、防排水等辅助生产系统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露天开采的一个采矿权范围即为一个独立生产系统。

第三十六条  危险性较小的砖瓦用粘土、砂、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资源开采活动暂时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石油天然气企业及油服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属于本实施细则调整的范围。

第三十八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接受委托开展安全生产许可证受理、审查及相关办证工作的机关,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委托机关规定的依据、条件和程序开展工作,不得将工作再进行委托。

第三十九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中,涉及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由涉案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逐级报请发证机关作出决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委托涉案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 月*日施行,原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安监管矿〔2015〕109号)同时废止。

附件: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相关内容填写说明


附件

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相关内容填写说明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规则

浙江省的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以“(浙)FM安许证字”开头,编号格式是:(浙)FM安许证字〔a〕bcd,各部分填写内容如下:

“a”的位置填写发证日期所在的年份。

“b” 的位置填写审查机关的代码。省应急管理厅直接审查的代码为S,其它各市应急管理局审查的代码为本地车牌号码第一个英文字母,即:杭州市应急管理局代码A,宁波市应急管理局代码B,温州市应急管理局代码C,绍兴市应急管理局代码D,湖州市应急管理局代码E,嘉兴市应急管理局代码F,金华市应急管理局代码G,衢州市应急管理局代码H,台州市应急管理局代码J,丽水市应急管理局代码K,舟山市应急管理局代码L。省政府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确定的县(市、区)应急管理局的代码为本县(市、区)地名前二个字拼音的第一个字母,如海盐县为HY。

“c”的位置填写取证单位类型代号。金属非金属矿山代号KS,尾矿库的代号为WK,采掘施工企业代号为CJ,地质勘探单位代号为KT。

“d”的位置填写三位流水号。省应急管理厅、各市应急管理局、省政府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确定的县(市、区)应急管理局,按照取证单位类型,分别自成一个系列,每年流水号重新编制,从001开始。

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延期后原编号不沿用,按照上述要求重新编制。

举例:2022年2月1日,杭州市应急管理局受理、审查的本年度第一本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延期),其编号:(浙)FM安许证字〔2022〕AWK001。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名称一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填写取证单位名称。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主要负责人一栏,填写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向矿山独立生产系统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如独立生产系统取得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则填写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上的负责人姓名,独立生产系统没有取得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填写企业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

四、单位地址一栏,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填写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的单位地址,矿山独立生产系统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填写采矿许可证上的矿山地址。

五、许可范围一栏,按照如下要求填写:

(一)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及矿山独立生产系统

常规填写:××(开采规模,应与《采矿许可证》一致)××(开采矿种,名称应与《采矿许可证》一致)露天开采;或××(开采规模,应与《采矿许可证》一致)××(开采矿种,名称应与《采矿许可证》一致)地下开采。举例:某矿山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开采矿种:建筑用凝灰岩;开采方式:露天开采;生产规模50万立方米/年。则许可范围应填写:50万立方米/年建筑用凝灰岩露天开采。

对矿产资源开采不是企业主要经营业务的非矿山企业、联合生产企业,填写:矿山名称+常规填写。

对下属有多个独立生产系统的矿山企业,如果独立生产系统已经作为取证对象分别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再申请领取许可范围为管理型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填写:矿山管理;如果企业作为取证对象分别申领各生产系统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则填写:独立生产系统(或者矿山)名称+常规填写。

(二)尾矿库

常规填写:尾矿库运行。

(三)地质勘探单位

常规填写: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

对仅从事钻探不从事坑探的,填写: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钻探。

(四)采掘施工企业

常规填写: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采掘施工作业(限**个项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采掘施工作业(限**个项目)。

仅从事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采掘施工作业,填写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采掘施工作业(限**个项目)。

仅从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采掘施工作业,填写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采掘施工作业(限**个项目)。

(备注:项目部数量依据企业申请,并按照已经配备并符合要求的项目部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核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项目数量的,参照变更办法,由企业提交申请,并提供新的人员配备相关材料。)

六、有效期的填写。新取证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起始时间为发证机关或委托审查机关同意发证的文件签发日期;延期换证的起始时间一般为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日的次日,特殊情况按照发证机关或委托审查机关同意延期的文件签发日期。


附件2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以下同)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审查工作,根据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现就有关工作的开展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审查方式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领(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材料受理后,发证机关及受委托机关按照以下规定采取其中一种方式进行审查:

(一)符合性审查

“符合性审查”是指发证机关或受委托机关仅对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材料完备情况进行审查,只要材料齐全、格式符合要求的,就依照规定颁发(延期)安全生产许可证。

如发证机关或受委托机关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没有疑问,除了按照本指导意见应进行全面现场复核的对象外,均可采用这一审查方式。

符合性审查由发证机关或受委托机关二名以上工作人员完成。

(二)部分现场复核

“部分现场复核”是指在材料符合性审查的基础上,发证机关或受委托机关对部分申请材料有疑问的,派工作人员到非煤矿矿山企业查阅相关材料、踏勘现场,对疑问申请材料进行复核。

对采掘施工企业疑问材料涉及的矿山采掘施工项目进行复核的,可以采取“函审”和“实地审查”两种方式,以“函审”为主。“函审”是指发函到当地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由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复核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并出具复核意见。“实地审查”是指审查人员到矿山采掘施工项目实地复核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对异地工程项目进行实地审查的,宜与当地应急管理部门联合开展。“函审”在发函前应联系当地应急管理部门,确定接收函件的单位。采取函审方式在15个工作日内无法取得有效复核材料的,应采取实地审查。

(三)全面现场复核

“全面现场复核”是指发证机关或受委托机关派工作人员到非煤矿矿山企业查阅相关材料、踏勘现场,对所有申请材料进行复核。

对下列非煤矿矿山企业申领、延期安全生产许可证,须进行全面现场复核:

1.首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

2.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时,前三年发生过死亡事故的;

3.对采掘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首次按照本指导意见开展的。

对二级以上安全标准化达标且三年内未发生安全生产亡人事故的企业申领(延期)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不需要进行全面现场复核。

对采掘施工企业申领(延期)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涉及许可施工项目数量增加的,应对企业所属各项目部人员配备情况应进行全面审查。

二、现场复核内容

(一)部分现场复核内容

根据疑问材料涉及的范围,由审查人员提出复核内容,经发证机关或者受委托机关负责人审批同意后确定。

(二)全面现场复核内容

全面现场复核是针对企业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复核,对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采掘施工企业、地质勘探单位的审查,分别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现场复核表》《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现场复核表》《采掘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现场复核表》《地质勘探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现场复核表》(附1、2、3、4)开展。对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的全面现场复核,还需要复核矿山、尾矿库现场基本安全生产情况,具体可以参照相应的《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安全生产现场审查(检查)表》《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生产现场审查(检查)表》《尾矿库安全生产条件现场审查(检查)表》(附5、6、7)进行。

三、现场复核工作要求

(一)复核通知

根据本指导意见,发证机关或受委托机关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业务处室认为有必要对申请人申请材料进行部分或全面现场复核的,应书面提出意见,报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实施。

对确定需要进行现场复核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当地应急管理部门,通知内容应包括复核内容、复核时间、复核小组成员及负责人等。

(二)复核小组成员

现场复核小组由发证机关或受委托机关工作人员、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组成,其中具有执法证的应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少于2人。发证机关或受委托机关应根据工作需要邀请专家参加复核,专家在省、市两级公布的专家库中选取。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全面现场复核,应邀请采矿专业的专家1名,其中立井提升的,还应邀请机械专业的专家1名,水文地质或者工程地质类型为中等及以上的,应邀请地质专业的专家1名。对水文地质或者工程地质类型为中等及以上的露天矿山全面现场复核,应邀请地质或者岩土专业的专家1名。对尾矿库全面现场复核,应邀请具有尾矿库管理或者设计、评价工作经验的水利或地质或土木专业的专家1名。

(三)现场复核实施

现场复核时,复核小组负责人应根据复核工作内容,明确成员分工与工作要求,督促有关人员做好复核工作。

复核完成后应形成“现场复核意见”,意见应包括复核内容、复核过程、复核发现的主要问题、复核结论意见或主要意见,由复核负责人在“现场复核意见”上签字,并附相关的审查表格和专家组意见。

(四)现场复核情况处置

现场复核完成后,按照以下要求处置:

1.经复核后认为材料齐全、现场情况符合条件的,予以颁发(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2.经复核后认为现场情况或申报材料须整改方能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责令整改,整改完成后,由安全评价单位确认,并经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审核后,予以通过审查。

3.经复核后认定申请材料弄虚作假,或存在下列问题的矿山,不予通过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

(1)没有正常生产系统,不具备生产能力的;

(2)被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3)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文件规定,应该停产整顿或关闭的。

四、其它要求

进行全面复核时,应在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现场踏勘时矿山不得停工。否则,应由矿山企业和当地应急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报发证机关或受委托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才可进行。


附:1.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及独立生产系统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现场复核表

2.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现场复核表

3.采掘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现场复核表

4.地质勘探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现场复核表

5.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安全生产现场审查(检查)表

6.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生产现场审查(检查)表

7.尾矿库安全生产条件现场审查(检查)表

相关附表内容1-7及附件3意见反馈表.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