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482947/2011-15442 |
主题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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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11-11-17 |
文号 |
浙安监管矿〔2011〕217号 |
文件登记号 |
ZJSP34—2011—0013 |
体裁分类 |
通知 |
有效性 |
有效 |
(有效)关于实施《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安监管矿〔2011〕217号)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39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各地都在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市局就执行中的相关问题向省局请示。为进一步落实《规定》要求,现结合国家总局办公厅《关于执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政法函〔2011〕165号)和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抓好《规定》贯彻落实工作
(一)各市、县(市、区)安监部门要认真组织《规定》学习,把握《规定》实质要求,在安全许可、日常监管和执法工作中,予以认真执行。2011年7月1日以后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应严格执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不得放松检查和许可条件,并按《规定》认真做好相关矿山到期换证工作。
(二)积极做好《规定》的宣传贯彻工作,督促小型露天采石场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学习《规定》,充分理解把握《规定》的各项要求,及时整改本矿山存在的问题。
二、做好《规定》的衔接和政策延续工作
(一)2011年7月1日以后,由省局确定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技术措施编制单位,不得受理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技术措施的编制,其编制的《开采方案与安全技术措施》已通过安监部门批准的,在原开采方案确定的开采范围内,其《开采方案与安全技术措施》继续有效。《规定》实施前,省局确定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技术措施编制单位受理且签订合同的,在履行合同后,不得延续;其承担的小型露天采石场采矿许可范围发生变化的,或超出原开采方案确定的开采范围的,必须由具有建设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设计单位重新进行开采设计或者编制开采方案。
(二)根据国家总局复函意见,《规定》实施以前,相关安全监管部门受理并已依法依规出具联合踏勘意见、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通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核发安全许可证证等安全生产许可意见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如果采石场之间或采石场与周边生产生活设施的距离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督促企业落实相关安全措施,确保企业安全生产,并在此前提下,矿山可以在已许可期限内继续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安监部门可开展后期的相关许可工作。在许可到期后,应按《规定》要求完成整改,经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生产经营。
(三)考虑到我省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建设基本包含道路建设、设备安装、表土剥离等工程,因而小型露天采石场原则上要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对不采用爆破方式落矿的制砖页岩等矿山,已具备矿山运输道路的,可不再组织竣工验收。
三、正确把握相关安全技术要求
(一)小型露天采石场生产规模应以采矿许可证上的生产规模为标准,采矿许可证上的生产规模的单位是立方米/年的,按照该矿山地质报告上的矿石密度进行换算。
(二)小型露天采石场应优先考虑台阶式开采,当台阶式开采无法实施或实施不合理时,才允许采用分层开采。实施分层开采的,应在设计中说明理由,并严格遵循有关规定。
(三)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而采用浅孔爆破开采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必须采用规范的台阶式开采,并由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四)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层边坡角度、形状及超前剥离距离由设计或开采方案确定,但剥离层边坡坡底线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坡顶线至少4米以上。
(五)小型露天采石场需要在采场进行人工选矿的,人员不得直接进入边坡底部作业,应采用机械将矿石铲运至远离边坡的位置再进行人工分选,具体由设计或开采方案确定,但人工分选场所距工作台阶坡底线不应少于50米。
(六)《规定》第三十一条中的“生产生活设施”指的是小型露天采石场开采范围周边300米内所有生活设施和不属于小型采石场的生产设施。生活设施是指:工矿商贸企业的职工宿舍、学校、民居及其它经常有人生活居住的房屋。生产设施是指:本矿山以外的其它工矿商贸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不包括没有人员长期活动的农业、交通、水利、通讯、电力、管道输送等设施。农业、交通、水利、通讯、电力、管道输送等重要设施的保护,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它偶然有人生产和生活的一般生产设施和场所,必须落实好相关安全保障措施,否则不得审批。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