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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浙集复30[2017]3号)
发布日期:2017-12-29
来源:省应急管理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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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浙集复30﹝2017﹞3号
申请人:杭州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系申请人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郑洪彪,局长。
住所地:杭州市解放路18号市民中心C座。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安监管支罚〔2016〕35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7年7月13日收到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新增土方10000立方米,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远未达到4000立方米土方量,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系直接责任人属事实认定错误,认定直接经济损失1608万元没有依据。被申请人仅凭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申请人为直接责任人而进行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上述批复系无效批复,且申请人已对该批复和批复所依据的《杭州绕城公路三隆港桥坍塌事故调查技术专家报告》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以未生效文件为依据进行处罚,程序错误。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安监管支罚〔2016〕35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杭州市绕城西线北向南K80+000三隆港桥坍塌事故后,杭州市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对《杭州绕城高速公路三隆港桥坍塌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认定申请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1608万元,属于较大事故。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规定进行行政处罚,鉴于申请人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积极按要求落实事故隐患整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经听证程序后,对申请人予以从轻处罚。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事实证据完备,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申请人对事故调查和批复内容提起行政诉讼,不影响被申请人根据已经生效的批复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安监管支罚〔2016〕35号)。
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25日16时55分,杭州绕城高速西线北向南K80+000三隆港桥(五常收费站附近)因周边绿化工程堆土施工发生坍塌事故。申请人系上述工程施工单位。2016年3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授权杭州市交通运输局对事故进行调查,并由杭州市交通运输局牵头成立事故调查组。2016年7月15日,事故调查组作出《杭州绕城高速公路三隆港桥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性质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无人员伤亡,事故直接损失1607.9743万元,申请人应负事故直接责任,并建议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2016年9月29日,杭州市交通运输局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报送《关于要求杭州绕城高速公路三隆港桥坍塌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的请示》(杭交﹝2016﹞81号)。2016年10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杭州绕城高速公路三隆港桥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杭政函﹝2016﹞157号),原则同意事故调查报告。
2016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上述涉嫌违反安全生产行为予以立案调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从事故调查组提取了申请人《营业执照》《杭州绕城公路三隆港桥坍塌事故调查技术专家报告》《工程渣土消纳场地设置审批表》《申请报告》《事故现场照片》《中共五常街道党工委书记办公会议纪要》(﹝2016﹞2号)、事故调查组对有关涉案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并对有关涉案人员直接进行调查以及制作询问笔录。上述调查证据显示,申请人在涉案项目堆土施工过程中,未制定施工方案,未对风险进行辨识、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未对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堆土作业导致三隆港桥桥梁立柱断裂,进而引起桥梁梁板坍塌。
2016年11月21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同意,上述案件延长办案期限至90日。2017年1月23日,经本机关同意,上述案件办案期限延长至180天。2017年4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杭安监管支罚告〔2016〕35号),告知申请人对其上述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017年5月3日,被申请人依申请人申请举行听证会。2017年5月9日,被申请人听证人员经评议认为,涉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裁量适当,建议维持拟处罚意见。2017年5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安监管支罚〔2016〕35号),认定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此次事故属于较大事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规定进行行政处罚,鉴于申请人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积极按要求落实事故隐患整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形,于是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因不服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杭州绕城高速公路三隆港桥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杭政函﹝2016﹞157号)对其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维持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
以上事实,有《余杭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关于两路两侧绿化整治提升工程绕城高速五常段现场踏勘情况说明》,《立案审批表》(杭安监管立支〔2016〕35号),《营业执照》《工程渣土消纳场地设置审批表》《申请报告》《事故现场照片》《杭州绕城西线三隆港桥坍塌事故调查技术专家组报告》,《中共五常街道党工委书记办公会议纪要》(﹝2016﹞2号),《询问笔录》《调查笔录》,杭州市交通运输局《关于要求对杭州绕城高速公路三隆港桥坍塌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的请示》(杭交﹝2016﹞81号),《杭州绕城高速公路三隆港桥坍塌事故调查报告》,《关于杭州绕城高速公路三隆港桥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杭政函﹝2016﹞15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杭安监管支罚告〔2016〕35号),《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杭>安监管听通〔2017〕1号),《听证笔录》,《行政复议决定书》(浙政复﹝2016﹞492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和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申请人对杭州绕城西线三隆港桥坍塌事故负直接责任,事故直接损失1607.9743万元。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上述事故属较大事故。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恰当,亦符合《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的规定程序。申请人认为其已对涉案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及有关依据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上述批复尚未生效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安监管支罚〔2016〕3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8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