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2482947/2019-0530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浙集复30[2016]1号)

发布日期:2017-12-29 来源:省应急管理厅 浏览次数: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浙集复3020161
 
申请人:杭州XXXX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XXXX
委托代理人: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杭州XXXX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辉,局长。
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484号。
第三人:XXX(杭州)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XXXX(杭州)饮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67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安监管支罚决﹝20166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16926日收到申请。因XXX(杭州)饮品有限公司与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证据3所指的《工程施工合同》与事发当天施工行为无关,被申请人依据该合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与申请人未就事发当天的施工签订书面合同并对安全生产责任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第三人应负本次事故的安全生产责任,被申请人仅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与第三人约定的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第三人临时提出维修要求,指派施工人员前往CSD线瓶坯缓冲车间消防栓进行检修。该项工作未包含在申请人与第三人约定的施工范围和施工报价内,第三人也未向施工人员支付报酬,死者属于无偿帮工。根据上述事实,应认定第三人就其临时指示的工作与死者建立了雇佣关系,第三人应承担主要安全生产责任。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事发当天的施工属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零星小工程”,且经双方协商同意,施工的安全生产责任适用《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关于安全生产责任的约定。事发当天的施工属于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增项工程,事故现场属于合同增项工程施工场所,应由申请人承担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XXXX工程有限公司“12·26”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杭政函﹝201635号),申请人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定性准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约定的施工项目包含事故所涉工程,双方就施工价款达成协议。申请人称死者系无偿帮工,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具备施工资质,第三人委托申请人承揽改造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51223日,第三人因其杭州厂储运处成品科消防设施改造工程建设需要,与申请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申请人包工包料,施工中产生的增项按申请人、第三人双方鉴证,由第三人指定单位进行决算;施工中如有超出上述工程内容部分的零星小工程,需经申请人、第三人协商同意后由申请人完成;申请人应按照劳动法规要求,佩戴劳动安全用品;施工期内,在施工场地范围内造成人员和财产损害的,申请人应全部承担赔偿责任等内容。申请人工作人员XXX为上述施工项目负责人。同年1225日,第三人工作人员唐忠年与XXX商定增加上述工程所涉CSD车间与成品仓库的消防栓水管等改造项目。XXX安排郝XX招聘作业人员实施上述增项工程。同年1226日,XXX与临时聘用人员张X、郝X、郝XX等人在上述增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张X在刷管道油漆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致死。同年1230日,经杭州市江干区白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人、第三人与死者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
20151229日,被申请人成立事故调查组,对上述事故进行调查。2016129日,事故调查组作出《杭州XXXX工程有限公司“12·26”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认为申请人作为工程施工承包单位,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培训教育不到位,安全生产保障措施不落实,未为员工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严格,对这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建议由被申请人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20162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对上述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同意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及责任的分析,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予以行政处罚。 
20162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予以立案。同年314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至90日。同年4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杭安监管支罚告﹝20166号),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同年4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同年729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23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明,201682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延长上述案件办理期限的请示。同年84日,本机关同意延长办案期限至180日。
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程施工合同》《杭州厂储运处成品科消防设施改造报价单》《杭州顶津康饮无水消防栓维修报价单》,死者张展的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关于成立杭州XXXX工程有限公司“12·26”事故调查组的通知》《关于对<杭州XXXX工程有限公司“12·26 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的请示》《杭州XXXX工程有限公司“12·26 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关于杭州XXXX工程有限公司“12·26”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杭政函﹝201635号)《立案审批表》(杭安监管立支﹝20166号),《延期结案审批表》(杭安监管延期支字﹝2016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杭安监管支罚告﹝20166号)及送达回执,《申辩陈述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安监管支罚决﹝20166号)及送达回执,《关于申请对杭州XXXX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总经理行政处罚案件延期结案的请示》(杭安监管﹝201622号),《关于同意延长杭州XXXX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总经理行政处罚案行政处罚期限的批复》(浙安监管法规﹝201672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恰当。但是,被申请人在2016217日对涉案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至同年729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超过90日案件办理期限;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才报请本机关延长办案期限,违反正当程序要求。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20167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安监管支罚决﹝20166号)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1124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