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
(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与准备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四章 处置与救援
第五章 灾后恢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防汛防台抗旱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汛防台抗旱工作坚持生命至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确保重点、统筹兼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的领导,将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防汛防台抗旱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防汛防台抗旱指挥协调机制和基层防汛防台抗旱体系。
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五条 防汛防台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属地管理为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指挥长的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协调和指导本地区的防汛防台抗旱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办事机构职责和成员单位职责分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组织编制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和开展应急演练,做好应急准备以及应急救援力量、装备和物资等应急资源调度;
(三)组织开展防汛防台抗旱风险隐患排查,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及时处理防汛防台抗旱有关安全问题;
(四)组织会商本地区的雨情、水情、汛情、风情、旱情;
(五)组织、监督和指导防汛防台抗旱应急物资的储备、管理等工作;
(六)按照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启动、调整和结束应急响应;
(七)监督和指导灾后恢复与重建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日常事务,负责指导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防灾减灾救灾工作,具体组织编制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组织指导和协调防汛防台抗旱应急救援,统筹推进应急救援力量建设等工作。
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和气象等其他负有防汛防台抗旱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要求,做好相关防汛防台抗旱工作。
防汛防台抗旱工作未纳入属地管理的各类开发区(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明确承担防汛防台抗旱职责的具体工作机构。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防汛防台抗旱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防汛防台网格责任区和责任人;
(二)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开展小型水库、山塘、堤防、水闸、泵站、堰坝和抗旱供水设施等工程设施的检查,落实安全措施;
(三)组织编制本辖区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和开展应急演练;
(四)配合开展农村住房防灾能力调查;
(五)按照规定储备防汛防台抗旱应急物资;
(六)组织落实群众转移和安置;
(七)统计灾情;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指挥长的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承担日常事务的具体工作机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下列防汛防台抗旱工作:
(一)开展防汛防台抗旱知识宣传和应急演练;
(二)传达预报、预警、转移、避灾等信息;
(三)按照规定储备防汛防台抗旱应急物资;
(四)组织群众自救互救;
(五)协助统计灾情、发放救灾物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防汛防台抗旱义务,保护防汛防台抗旱工程设施,积极参与防汛防台抗旱工作,执行防汛防台抗旱决定和命令,并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汛防台抗旱安全知识教育,适时开展应急演练,提高科学防灾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防汛防台抗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激励褒扬。
第十二条 省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风险预防、研判、指挥、预警和处置的数字化建设,按照整体智治要求,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防汛防台抗旱数字化平台,推动自然灾害风险防控体系和能力的智能化、现代化。
第二章 预防与准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汛防台抗旱工程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综合考虑灾害风险空间分布,科学规划水库、重要堤防、海塘、水闸、泵站、堰坝、渔港和避风锚地等工程设施建设,提高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的工程设施防御能力。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统一调查监测评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灾害风险识别机制。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气象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统一调查结果,划定风险类型、风险等级、风险区域,编制和动态更新专业灾害风险识别图;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专业灾害风险识别图编制和动态更新灾害综合风险识别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负有防汛防台抗旱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级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编制本部门、本单位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或者将防汛防台抗旱纳入本部门、本单位其他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上一级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辖区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编制本区域防汛防台形势图。
水库、重要堤防、海塘、水闸、泵站、堰坝、渔港和避风锚地等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编制险情应急处置预案,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级防洪规划确定的蓄滞洪区的运用方案,经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钱塘江干流、浦阳江、瓯江、东苕溪的洪水调度方案,经省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
有关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甬江、椒江、鳌江、飞云江、西苕溪和钱塘江其他重要支流的洪水调度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审批的水工程控制运用计划和应急度汛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以及负有防汛防台抗旱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组织防汛防台抗旱应急演练,并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急演练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防御小流域山洪、地质灾害、城市内涝等应急演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通过应急工作指引、典型案例警示等方式,组织开展防汛防台抗旱知识宣传教育和培训。
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以及村(居)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组、网格责任人的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汛防台抗旱应急物资储备体系规划和建设,建立健全统一高效的应急物资储备、调用、共用共享等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防汛防台抗旱应急物资储备目录,明确应急物资储备的种类、方式、数量和责任单位,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应急物资储备责任单位应当落实应急物资储备职责,规范应急物资日常管理,并及时补充相关物资。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统筹规划设立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避灾安置场所,明确场所管理责任人,标注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公布避灾安置场所目录。
避灾安置场所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避灾安置场所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防汛防台应急响应期间,学校、影剧院、会堂、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物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指令,作为临时避灾安置场所无条件开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汛防台抗旱应急救援力量体系,完善应急救援专家库,并根据需要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省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应急救援航空体系建设,加强海上、水面救助打捞能力建设和装备配置,提高极端条件下防汛防台抗旱应急救援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整合辖区内基层警务人员、专职消防队员、民兵、治安巡逻队员、企业应急人员等力量,组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承担防汛防台抢险救援相关任务。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当地实际,组建相应的防汛防台应急救援力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资金补助、培训指导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应急力量参与防汛防台抗旱抢险救援工作,规范社会应急力量的抢险救援行为,推动社会应急力量发展。具体办法由省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救灾资金应急保障机制。自然灾害救灾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应急管理部门统筹用于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的抢险救援、受灾群众救助、水毁工程修复等工作。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三条 本省汛期为每年的4月15日至10月15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宣布提前或者延长汛期。
每年4月15日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全面部署防汛防台抗旱工作,按照规定权限公布防汛防台抗旱责任人名单,组织开展防汛防台抗旱知识宣传、必要的应急演练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汛防台抗旱风险隐患排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防汛防台抗旱风险隐患排查;发现风险隐患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落实管控措施,并限期整改。
负有防汛防台抗旱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风险隐患清单制度,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工程设施、物资储备、应急预案、责任体系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风险隐患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及时落实管控措施并进行整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以及村(居)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组、网格责任人应当结合当地实际,针对性地开展防汛防台抗旱风险隐患排查;发现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落实管控措施,并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监测预报系统,完善有关信息采集和报告网络,实现全省域监测预报系统信息资源共享。
负有防汛防台抗旱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监测设施、站点的建设和维护工作,根据需要在自然灾害高发易发区域和重点渔港等重要基础设施增设监测设施、站点,并实行监测设施、站点与自然灾害监测预报系统实时联网。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监测设施、站点建设和维护相关工作,并可以根据需要补充设置人工雨量观测筒、水位尺等简易监测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负有防汛防台抗旱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监测预报预警,提高台风、暴雨、洪水、地质灾害等预报预警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及其可能引发的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信息。
抗旱应急响应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农村、气象、生态环境、供水等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提供可供水能力、墒情、人工增雨作业、水质、供用水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以及应急管理、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气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风险形势分析,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风险会商研判和提示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风险提示信息发送至可能受灾害性天气影响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以及村(居)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组、网格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预警机制,加强对小流域山洪、地质灾害等风险区域的定点定向预警。
预警解除后,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将预警解除信息发送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以及村(居)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组、网格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防汛防台抗旱监测预报预警和灾情、险情等信息的报送和统一发布制度。
应急响应期间,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相关信息的,应当将相关需求报送本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由其统一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防汛防台抗旱信息,不得编造或者故意传播虚假灾情、险情等信息。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灾害征兆和防汛防台抗旱工程设施险情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实有关情况;发现问题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将有关信息及时发送或者报告至本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并向可能受影响的地区进行风险提示。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建立防汛防台抗旱风险管控力评价机制,发布有关风险管控力指数,并加强评价结果运用。
第四章 处置与救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雨情、水情、汛情、风情、旱情等实际情况和应急预案确定的权限、程序与标准,决定启动、调整和结束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应急响应;启动或者调整应急响应,应当与上级应急响应等级相衔接,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主要影响地区的应急响应等级不得低于上级应急响应等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在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事件达到或者即将达到应急预案规定的响应标准时,及时提出应急响应建议,由本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决定启动或者调整应急响应等级。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同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报告:
(一)江河干流、湖泊的水情超过保证水位或者河道安全流量的;
(二)大中型水库水位超过设计洪水位的;
(三)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的;
(四)台风即将登陆并将产生严重影响的;
(五)沿海潮位超过当地海堤设计水位的;
(六)有其他严重影响生命、财产安全需要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在紧急防汛期,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受灾害影响的程度和应急预案,可以依法采取停止户外集体活动、停课、停工、停业、停运等必要措施,确保人员安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实施水工程防洪调度和应急水量调度。调度的具体权限和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防汛防台应急响应期间,受洪涝、台风等自然灾害严重威胁的人员,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自主分散转移,或者在所在地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的组织下集中转移。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人员转移责任人。
需要组织集中转移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发布转移指令,告知灾害危害性及具体转移地点和方式,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妥善安排被转移人员的基本生活。被转移地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做好转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人员依法决定实施强制转移。转移指令解除前,被转移人员不得擅自返回;擅自返回经劝导仍拒绝离开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措施,强制带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七条 防汛防台应急响应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海事等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山区道路、积水道路、易塌方路段、涵洞和水上的交通管理,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陆地和水上交通管制措施。
根据预报信息可能受灾害性风浪影响范围内的海上渔船,应当按照渔业主管部门的指令,在指定时间内转移至相对安全的水域或者进入适合防避台风的渔港和避风锚地,并服从当地安全管理;海上预警解除前,在港渔船不得擅自出海,海上渔船不得进入预警海域。
第三十八条 发生严重危及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安全的特大干旱灾害时,应当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决定采取下列抗旱措施:
(一)核减用水计划;
(二)实行定时、定点、限量或者分段、分片集中供水;
(三)实施跨流域应急调水;
(四)在保证水工程设施安全的前提下,适量取用水库死库容水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抗旱措施。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部门协调、跨区域联动的应急救援机制。
负有防汛防台抗旱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领域防汛防台抗旱抢险救援工作,先行处置,组织和指导开展抢险救援。
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发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立即先行组织抢险救援;必要时,应急管理、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派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或者专业技术人员,提供救援力量支持和技术指导。
应急响应期间,电力、通信等单位应当做好防汛防台抗旱用电、通信等方面应急保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灾害发展趋势,统筹调度综合性消防救援、专业应急救援、社会应急救援等力量,并根据需要在高风险区域提前部署应急救援力量、装备、物资等应急资源。
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提出支援请求;上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支援请求情况或者事态严重程度,统筹调度应急救援力量、装备、物资等应急资源,支援抢险救援工作。
第四十一条 根据重大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处置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可以设立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实行总指挥负责制。
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应急救援处置方案,统筹调度应急救援力量,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交通、通信、后勤等保障。
第四十二条 应急响应期间,执行防汛防台抗旱抢险救援紧急任务的车辆实行优先通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用。具体办法由省应急管理部门会同省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刊登、播报、发送防汛防台抗旱预警信息和防御指引,开展防汛防台抗旱知识公益宣传,增强公众防灾避险意识;应急响应期间,应当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当地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提供的有关信息,并提高传播频次。
第四十四条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救援省际协调联动,推动建立与长三角地区和其他周边省份的应急救援协同体系和突发险情应急处置联动机制。
第五章 灾后恢复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全面评估和统计灾害损失、影响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做好灾民安置、灾后救助、卫生防疫等工作,积极救治受伤人员,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帮助受灾人员恢复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七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进行环境清理,修复被损坏的水利、电力、交通、通信、市政、渔港等工程设施,恢复供电、供水、供气和通信以及主要道路通车;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当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并限期修复。
被损坏的工程设施以及监测设施、站点需要立项建设紧急修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简化有关手续,并提供便利。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损失补偿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一)蓄滞洪区(包括临时采取措施启用得非常蓄滞洪区)因蓄滞洪水而造成损失的;
(二)根据洪水调度指令,因水库拦洪超蓄导致库区淹没而造成损失的;
(三)因抗旱需要,调用农业用水而造成农作物减产、水产养殖损失的;
(四)按照规定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指定临时避灾安置场所,造成损失的;
(五)有其他依法应当予以补偿情形的。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巨灾保险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风险多方共担机制。
鼓励易受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购买保险。对参加农业保险以及农村住房、渔船等涉农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直接购买保险、提供资金补助、督促第三人落实购买保险责任等措施,为参与抢险救援的人员提供人身意外伤害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应当编制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而未编制,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应急演练的;
(二)未按照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要求及时组织抢险救援而造成损失的;
(三)拒不执行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洪水调度方案、洪水调度指令、防汛防台抢险救援指令以及抗旱应急措施的;
(四)未及时处理或者整改在防汛防台抗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的;
(五)截留、挪用、移用防汛防台抗旱资金和物资的;
(六)在防汛防台抗旱抢险救援中擅离职守的;
(七)未按照规定为参与抢险救援的人员提供人身意外伤害保障的;
(八)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