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发布日期:2023-11-01 13:10 来源:浙江省应急管理厅 浏览次数:

根据我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相关规定,现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公布之日起30日内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反馈至浙江省应急管理厅危化处。

电子邮箱:494452478@qq.com。

电话:0571-81051467。

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479号(省应急管理厅危化处)。

邮编:310007。

浙江省应急管理厅

2023年11月1日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与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安全风险防控指南(试行)》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石油、天然气和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及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的化工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且有储存设施(无论储存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是否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的企业;

(三)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的化工和医药企业;

(四)石油、天然气和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企业;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或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和医药企业。

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海上输送,城镇燃气(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氢气等)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应急管理部门根据本实施细则负责实施。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实施。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省应急管理厅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的实施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活动及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工作,并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跨设区的市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投资规模10亿以上(需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除外)的。

省应急管理厅可以将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应急管理部和省应急管理厅负责实施以外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实施,但下列项目不得委托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实施: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

(三)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四)跨县(市、区)的。

第六条 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接受委托的应急管理部门不得将其受委托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安全评价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工程设计综合甲级或者化工石化医药、石油天然气(海洋石油)行业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其中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应当由具有工程设计综合甲级或者化工石化医药、石油天然气(海洋石油)行业、专业甲级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备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原则上不得将建设项目拆分委托给两个及以上安全评价机构。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陆上油气输送管道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编制导则(试行)》等有关要求。安全评价报告的总体结论应当严谨、明确,结论不明确、附带有前置条件的“符合”结论或结论为“基本符合”的不应视为严谨、明确。

第九条 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工艺,必须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基础上,经过工艺危险性分析后,方可开展工程设计;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必须经过省应急管理厅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相应的应急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经向相关部门核实不需要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及规划相关文件情形的建设项目除外,复制件);

(四)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申报告知书(复制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参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程序和要点》(见附件1)组织专家以审查会形式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

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必要时可邀请专家)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

(一)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的,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全或者不准确的;

(二)建设项目与周边场所、设施的距离或者拟建场址自然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未确定,或者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省应急管理厅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的;

(五)对安全设施设计提出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六)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七)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四条 对已经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安全条件审查情况和相关问题整改落实情况,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八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建设项目取得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有效期为2年。

第十五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申请审查:

(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包括周边防护目标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建设项目安全防护距离、防火间距等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规定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或者总图的主要功能布局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含主要中间产品、副产品)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陆上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编制导则(试行)》等有关要求。

建设项目若由多个设计单位共同设计的,应当明确总设计单位和各自的设计范围。由总体设计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总则和总平面布置图,每一个设计单位应当编制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总体设计单位应当明确项目的总体符合性。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应急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予受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情况,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参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程序和要点》(见附件2)的内容组织专家以审查会议的形式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

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必要时可邀请专家)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应急管理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八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通过审查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八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审查意见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一)设计单位资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三)对未采纳的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 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三)存在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一、二、三款情形的。

申请变更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要求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建设项目经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通过后,出现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重新审查情形的局部变更,且变更不影响项目整体工艺技术方案和风险水平,设计单位应出具设计变更文件,并说明变更原因及变更后的合规性分析。

第四章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或专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和安全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根据建设项目实际需要进行试生产(使用)(以下简称试生产)的,应当编制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安全检查报告,提出建设项目是否具备试生产安全生产条件的明确意见。试生产前安全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基本概况;

(二)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固有危险、有害程度分析,安全评价报告、安全审查、HAZOP 分析、安全完整性等级(SIL)定级评估和安全完整性等级(SIL)等级验算及其他风险评估提出建议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安全设施设计落实情况,发生的变更符合变更管理要求;

(四)安全设施施工、检验、检测和调试情况,包括:安装的设备、管道、仪表及其他辅助设备设施符合设计安装要求情况,特种设备和强检设备已按要求办理登记使用并在检验有效期内,安全设施经过检验、标定并达到使用条件,现场确认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公用工程和应急准备等是否具备投料条件等;

(五)项目工艺、装置设备、应急能力、人员配备、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等方面安全生产条件分析,相关试车资料、操作规程、管理制度等准备情况等;

(六)改、扩建项目与已有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和辅助(公用)工程的衔接情况;

(七)可能发生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及应急预案;

(八)结论性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周密的试生产方案。试生产方案应当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备及管道试压、吹扫、气密、单机试车、仪表调校、联动试车等生产准备的完成情况;

(二)试生产前安全检查报告和报告提出问题的落实情况;

(三)安全设施设计重大变更情况;

(四)施工过程中安全设施设计落实情况;

(五)组织设计漏项、工程质量、工程隐患的检查情况,以及整改落实情况;

(六)投料试车方案;

(七)试生产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对策及应急预案;

(八)建设项目周边环境与建设项目安全试生产相互影响的确认情况;

(九)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十)人力资源配置情况;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取证情况,注册安全工程师配置情况;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合格情况;主要负责人和主管生产、设备、技术、安全的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涉及重大危险源、重点监管化工工艺的生产装置、储存设施操作人员,涉及爆炸危险性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操作人员学历或职称符合性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清单、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清单;

(十一)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按规定不需要监理的建设项目除外);

(十二)试生产起止日期。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使用的主体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

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技术专家对试生产方案进行论证,修改完善后的试生产方案应由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试生产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技术人员或专家对试生产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 在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当将试生产方案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试生产方案;

(二)相关技术专家对试生产方案的论证意见;

(三)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试生产方案以及是否具备试生产条件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应当不少于30日,且不超过1年。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建设项目试生产时间不少于3个月。

建设项目试生产需要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期限截止时限10日前向原报送部门报送书面延期报告,说明延期的原因和延期期限。

试生产延期次数不应超过2次,一般建设项目合计延期期限不超过6个月,大型联合装置合计延期期限不超过1年。

经延期后仍不能稳定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试生产,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分析试生产期间不能正常生产运行的原因,落实相关问题的具体整改措施整改,按照本章的规定重新编制试生产前安全检查报告和制定试生产方案,向原报送部门重新备案并说明原因和整改情况。

第五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单位以往所承担的建设项目施工情况;

(二)施工单位的资质情况(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复制件);

(三)施工依据和执行的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五)施工变更情况,包括建设项目在施工和试生产期间有关安全生产的设施改动情况。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且不得委托本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阶段开展安全评价的同一安全评价机构。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评价。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陆上油气管道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导则》等有关要求。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人员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作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是否通过的结论。参加验收人员的专业能力应当涵盖建设项目涉及的所有专业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向参加验收人员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并组织进行现场检查: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情况报告;

(二)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三)试生产期间是否发生事故、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况报告;

(四)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复制件);

(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

(六)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说明;

(八)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清单、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九)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一)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已经通过审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五)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的;

(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正确的;

(八)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九)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参加验收人员提供文件、材料,并组织现场检查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将验收过程中涉及的文件、资料存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许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通过安全条件审查之后、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之前,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证明材料和有关情况报送负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应急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查的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安全审查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六条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通报实施安全审查的应急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化工园区安全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按规定制定建设项目试生产方案并组织专家论证,确保试生产安全;对未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或者未按试生产方案进行试生产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对超出试生产期限进行试生产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市、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化工园区安全管理机构应当结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现场核查和日常执法检查,加强对建设单位安全设施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予以处罚。

承担安全评价、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或移交负有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负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档案及其管理制度,积极应用数字化技术提高安全监督管理水平,并及时将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四十条 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省应急管理厅。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可以分期建设的,可以分期进行安全审查、试生产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  利用经过正规设计的原有生产设施、仓库、储罐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涂料、油墨、树脂、胶粘剂类建设项目,新项目不涉及新增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大危险源的,原有生产设施、仓库、储罐区、道路等之间防火间距和企业外部防火间距沿用原设计标准规范要求,生产设施、仓库、储罐区等内部的布置应适用现行标准规范要求。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新设立的企业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储存活动不同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的;

(二)新设立的企业建设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活动不同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改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企业对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种类的;

(二)企业对在役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的。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扩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品种相同,但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

(二)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相同,但生产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后,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应急管理部门发生变化的,原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情况及档案移交根据本实施细则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应急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1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程序和要点.doc

附件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程序和要点.doc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起草说明

为健全完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管机制,提升安全生产法制化、规范化水平,指导和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安全设施建设、试生产、竣工验收全过程安全风险防控,从源头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提升项目本质安全水平,省应急管理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安全风险防控指南(试行)》等最新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要求,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制定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背景

化工和医药产业是我省的支柱产业,2022年,我省医药、化学原料行业分别增长16.2%、14.7%,在38个工业行业大类中增长速度占据前2位,2023年全省投资超过10亿元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已超26个,化工和医药行业体量大、发展快、活力强。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进行了修订,2022年12月《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进行了修订,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作出了新的规定,2022年6月,应急管理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四部委联合印发了《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安全风险防控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全过程安全风险防控作出了进一步细化规定和明确要求。为进一步指导全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规范有序开展,有必要根据最新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化工和医药产业实际情况和近几年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及监督管理实践经验,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实施作进一步细化明确,形成规范性的引领政策。

二、实施细则内容

(一)适用范围。进一步对《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进行细化和明确,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且有储存设施(无论储存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是否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的企业、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的化工和医药企业、石油天然气和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或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和医药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适用本实施细则。

(二)安全审查权限。规定了省应急管理厅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的实施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活动及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工作,并负责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生产剧毒化学品、跨设区的市,新改扩建投资规模10亿以上(需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除外)的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三)资质要求。明确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工程设计综合甲级或者化工石化医药、石油天然气(海洋石油)行业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其中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应当由具有工程设计综合甲级或者化工石化医药、石油天然气(海洋石油)行业、专业甲级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四)工艺技术。积极支持企业加强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开发和应用,但应有效管控创新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风险,规定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工艺,必须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基础上,经过工艺危险性分析后,方可开展工程设计;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必须经过省应急管理厅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五)安全条件变更。对《管理办法》规定的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情形进行了细化明确,增加总图的主要功能布局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形。

(六)设计分工。规定建设项目若由多个设计单位共同设计的,应当明确总设计单位和各自的设计范围,并由总体设计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总则和总平面布置图,每一个设计单位应当编制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总体设计单位应当明确项目的总体符合性。

(七)安全设施设计变更。明确建设项目出现不属于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局部变更,且变更不影响项目整体工艺技术方案和风险水平,设计单位应出具设计变更文件,并说明变更原因及变更后的合规性分析。

(八)试生产前检查。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或专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和安全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安全检查报告内容进行了明确。

(九)试生产方案。对《管理办法》规定的试生产方案,根据《指南》《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实施方案》等内容进行了补充完善,对相关人员学历和资质提出明确要求。并根据《指南》内容要求建设单位将试生产方案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应急管理部门。

三、审查程序和要点

(一)审查程序。对安全条件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申请受理、审查准备、审查、批复等阶段进行规范,明确审查部门可以组织专家以审查会形式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

(二)审查要点。从基本情况,选址及总平面布置,主要技术、工艺和装置、设备、设施,配套和辅助工程,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安全对策与建议及结论8方面对安全条件审查要点进行了明确。从基本情况,建设项目概况,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HAZOP分析建议采纳情况说明,采用的安全设施和措施,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及人员配备,结论和建议,附件9方面对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要点进行了明确。

(三)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的具体情形。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的情形,根据安全审查及监督管理实践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进行了细化和明确,规定了应认定为“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的8种具体情形;应认定为“建设项目与周边场所、设施的距离或者拟建场址自然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5种具体情形;应认定为“主要技术、工艺未确定,或者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7种具体情形,以及应认定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6种具体情形。

(四)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不予通过的具体情形。对《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的情形,根据安全审查及监督管理实践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进行了细化和明确,规定了应认定为“设计单位资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具体情形,应认定为“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的14种具体情形;应认定为“未采纳的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3种具体情形;应认定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4种具体情形。

(五)其他典型问题和附件。对安全条件审查存在的其他13种典型问题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存在的其他8种典型问题进行了列举,提醒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相关单位重点进行考虑完善。并对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全审查书、整改确认单和审查意见书的格式进行了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