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收7个单位和2位个人的43条修改意见,其中采纳18条,部分采纳6条,未采纳19条。
提出修改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名称 | 反馈修改意见情况 | 采纳情况 | 采纳或者未采纳的理由说明 |
杭州市应急管理局 | 第六条第一款“控制风险的经济合理性”修改为“控制安全风险的经济合理性” | 采纳 | 用词更加严谨。 |
第十一条(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修改为“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 | 采纳 | 前后一致。 | |
宁波市应急管理局 | 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项目的设计阶段或者建设、生产期间,发生建设项目地点、周边重要环境和矿山开采范围、矿山预评价针对的开拓方式、采矿方法、采矿工艺、总图布置等发生改变以及尾矿库筑坝方式、防洪标准、排水(洪)方式等对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发生改变的,应重新进行安全预评价。 | 采纳 | 表述更加全面、精准。 |
湖州市应急管理局 | “第二条第1款尾矿库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与第2款尾矿库尾砂回采、闭库建设工程”规定有歧义。 | 未采纳 | 没有歧义。尾矿库除了尾砂回采、闭库工程,还有建设工程。 |
“第十条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下级应急管理部门承担由本单位负责的矿山建设项目.....”,这里的“本单位”应该是“上级部门”。 | 采纳 | 表述更加清楚。 | |
“第十三条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的“作”应该是“做”。 | 未采纳 | 为36号令原文表述。 | |
“第十五条矿山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发生其它安全设施设计变更情形”中,“其它”应该是“其他”。 | 采纳 | 用词更加贴切。 | |
“第十六条由建设单位书面提出申请,经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审核”中,应该明确县区应急管理部门审核。 | 采纳 | 表述更加清楚。 | |
绍兴市应急管理局 | 第二条,建议将尾砂回采和闭库的“三同时”建议纳入审查。 | 未采纳 | 尾砂回采、闭库工程与尾矿库建设工程“三同时”管理有差别,不能按照本办法执行,需要另行制定文件。 |
第三条、第十二条“矿山企业或尾矿库产权单位”修改为“矿山、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为“建设单位”)。 | 采纳 | 用词更加规范。 | |
第六条增加一句“预评价依据的地质勘查资料必须达到详查及其以上勘查程度。 | 未采纳 | 一是没有依据;二是有些预评价报告在联合踏勘前完成,地质报告勘查程度不高,需要后续补充勘查。 | |
第七条“发现以下情况之一的”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采纳 | 用语表述与36号令一致。 | |
第九条“在安全设施设计中科学论证并确定实际矿山生产建设规模”后修改为“不得以利旧工程等名义违背安全设施设计的科学性,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明确的规模开展建设和验收,不得以最低价中标等理由降低安全设施设计质量” | 未采纳 | 虽然国家有这方面规定,但与本条表达的核心内容关联不大。 | |
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增加: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建设项目。
| 未采纳 | 国家已经把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建设项目审批下放到地方 | |
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除了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负责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以外,其它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尾矿库建设项目和终了边坡高度150米及以上的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建设项目。” | 采纳 | 表达更加简洁。 | |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共同参与由本单位负责的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包括《重大变更设计》)文本的审查工作。 | 采纳 | 根据国家要求删除了委托。 | |
第十一条修改为“(二)矿山建设项目应提供政府有关部门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文件复印件;(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四)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预评价报告;(五)经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盖章的《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送审文本、该项目的初步设计正式文本及符合要求的地质勘查资料; | 部分采纳 | 对“(二)”采纳;对“(四)(五)”未采纳,相关文件和条款已有规定。 | |
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且不得开工建设: (一)矿山建设项目无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的;” | 采纳 | 严格执行36号令的规定。 | |
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审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书面要求建设单位对其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进行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经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批准,限期整改期间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 部分采纳 | 相关条款已有规定。 | |
第十五条修改为“已经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在建设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主动暂停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原则上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变更,编制《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重大变更设计》,并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见附件2),未经审查同意的,变更部分不得继续建设: (一)已揭露的地质条件劣于原设计依据的地质资料的,或者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加大安全生产风险的;
| 部分采纳 | 相关条款已有规定。 | |
第十六条修改为“经属地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审核,情况属实的,向安全设施设计原批准机关申请延长建设期,延期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一年,逾期应当重新履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程序。提出延长建设期申请,应提供以下材料: | 未采纳 |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且较难实施。 | |
第十八条“矿山运输道路、边坡工程、井巷工程、初始采场”后增加并修改为“尾矿库筑坝工程、排洪系统隐蔽工程、及通风、排水、提升、破碎、车辆加油设备设施安装等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组织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专项施工方案,制订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管理措施,并附安全验算结果,经建设、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实施,有监理单位的矿山建设项目,还应有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增加一款“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是该矿山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矿山建设项目主要负责人和施工、设计、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责任。” 原第二款调整为第三款“各有关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有错漏的,应当及时通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向安全设施设计原批准机关报告。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发现矿山建设项目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暂停建设进行整改,并向属地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报告,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 未采纳 | 尾矿库项目基本没有,就不重点强调;矿山建设工程监理制度并非强制,增加总监理工程师,依据不足,应该是有监理的需要,文件中用“等”表述;增加一款没有必要,62号令有相关内容;第三款建议增加内容,已经含在其它条款里面。 | |
第十九条最后增加一句“不得将下一步应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作为结论依据。” | 未采纳 | 本条已经明确。 | |
第二十条第一款增加“矿山试运行阶段月产量不得大于矿山设计年生产能力的10%”。 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试运行应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属地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审查,逐级报该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同意,方可按照试运行方案进行实施。试运行期间的生产安全责任由建设、施工、监理和设计单位共同负责。” 增加第三款“试运行期间发现建设项目存在事故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未整改的,不得通过安全验收评价,且不得组织进行竣工验收。” | 未采纳 | 相关文件已经明确,在本办法进行特别要求意义不大 | |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增加“对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和安全设施竣工……” | 未采纳 | 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检查另外有规定。 | |
第二十四条全部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改、扩建项目落实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要求: (一)因《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开采矿种或者生产规模发生变化,需要进行安全设施工程施工或导致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机关提级的矿山建设项目; (二)矿山开采方式(露天转地下或者地下转露天)发生变化的; (三)运行尾矿库加高扩容的建设项目;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矿山改建、扩建项目。” | 未采纳 | 本办法二十四条已经明确。 | |
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义务同时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相应义务。” | 未采纳 | 无需规定,采矿权转让,主体责任依法转移。 | |
增加一条为第二十六条:矿山《采矿许可证》所载内容发生变化前已完成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以及重新申请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停产矿山、尾矿库,如果原有系统完善,实际没有建设项目工程施工的,由原设计单位出具情况说明,经属地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出具书面核实意见,可不按照矿山建设项目要求重新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但必须按照之前已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方案重新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和安全验收评价。” | 部分采纳 | 需要重新评价,但无需重新验收。 | |
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七条: “矿山、尾矿库在生产经营期间,出现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 未采纳 | 第二十四、二十五条已经有规定。 | |
附则第二十六条变更为第二十八条: 第一项修改为“矿山,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 删除第二项“矿山企业,是指取得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企业(采矿权人)。” 增加一条名词解释“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是指露天矿山矿区周边300米范围内新增生产生活设施、地下矿山地表错动带发生变化或地表新增塌陷区域、尾矿库基础坝坝脚下游1公里范围内新增居民或重要设施。” | 部分采纳 | 第二项修改未采纳。矿山企业在第二十四条针对生产矿山来讲,有必要保留,并且在监管实践中需要进行明确。 增加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解释,在第十四条进行了完善,但是尾矿库问题比较复杂,没有采纳。 | |
附件1增加立项的行业代码,增加监理单位的位置。 | 未采纳 | 立项内容可以查阅立项文件;监理对于矿山建设项目非强制。 | |
丽水市应急管理局 | 第二条第二款建议增加不适用矿种:砖瓦用粘土、山砂。 | 未采纳 | 砖瓦用粘土、山砂实际没有,如果有具有较大的风险,有必要纳入“三同时”,比如页岩矿山与粘土矿山开采基本一样。 |
第十条第二款建议明确可委托情况。 | 采纳 | 删除委托审查,与国家相关规定精神不符。 | |
中国新型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在完成全部建设工程或按照批准的设计完成各分期建设工程后,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验收通过后,形成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材料备查。 或修改为: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在完成全部建设工程或按照批准的设计完成各分期建设工程后,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规范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6〕14号)的要求,组织开展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验收通过后,形成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材料备查。 | 部分采纳 | 修订后的《浙江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的指导意见》应迟于本《浙江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下文,不宜交叉引用。考虑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规范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可能修订,故采纳意见进行笼统表述。 |
第十二条 露天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与开发利用方案》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自然资源和应急管理部门联合审查的,矿山企业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相应的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修改为:露天矿山建设项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安全设施设计方案》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自然资源和应急管理部门联合审查的,矿山企业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相应的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 采纳 | 已删除该条款。 | |
浙江泰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 在“第三条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后面增加:“施工”两个字。 |
采纳 | 表述更加完整。 |
建议删除“第十二条 露天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与开发利用方案》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自然资源和应急管理部门联合审查的,矿山企业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相应的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提出申请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资料,其中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提供已通过联合审查并按照要求完成修改的正式文本。” | 采纳 | 开发利用方案的编制单位无需资质要求,安全设施设计是有资质要求的。经与自然资源厅沟通,联合审查拟取消,目前实际基本没有执行。 | |
对“十五条第三款矿山主要采掘设备与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并可能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建议明确此处的矿山主要采掘设备。 | 采纳 | “设备与设计不符,并降低安全生产条件”难以认定,明确具体设备以后,有利于把握。 | |
“第十九条 对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符合性和竣工验收安全生产条件情况,作出明确结论。”建议:增加是否符合取证条件的结论。 | 采纳 | 与《浙江省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致(暂行)》相关表述一致。 | |
高国庆 | 第十七条建议修改为:…由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等级矿山采掘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施工… | 未采纳 | 62号令在修改,对矿山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相关要求仍将保留。 |
王云土 | 第二条“危险性较小的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资源开采建设项目和尾矿库尾砂回采、闭库建设工程,不适用本办法。”建议改为:“危险性较小的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资源开采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或:1、尾矿库尾砂回采、闭库建设工程按相关文件执行;2、危险性较小的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资源开采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 采纳 | 表达更加清楚。 |
第十六条建议增加:“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在批准的施工期限内完成项目建设,确需延期的必须经原安全设施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同意,延期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一年,逾期应当重新履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程序” | 未采纳 | 因为需要重新报批,可以由审查审批部门把握。 | |
第二十四条矿山和尾矿库在生产期间,相关安全设施发生属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重大变更范围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6〕18号)规定的重大变更情形的,建议按16号号令的程序。 | 未采纳 | 有必要保留,原文依据4号文件规定作出,有利于规范生产期涉及的安全设施重大变更的监督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