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482947/2024-00539 |
主题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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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浙江省应急管理厅 |
成文日期 |
2024-12-30 |
文号 |
浙应急〔2024〕171号 |
文件登记号 |
ZJSP70-2024-0005 |
体裁分类 |
通知 |
有效性 |
有效 |
(有效)关于印发《浙江省尾矿库闭库销号管理办法》的通知
有关市应急管理局、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局、水利主管部门:
现将《浙江省尾矿库闭库销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浙江省应急管理厅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浙江省水利厅
2024年12月30日
浙江省尾矿库闭库销号管理办法
为有效防范化解停用尾矿库安全风险,促进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修复,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尾矿库安全规程》《应急管理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水利部 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防范化解尾矿库安全风险工作方案的通知》等法规政策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和责任主体
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停用尾矿库的闭库、销号及其管理和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停用尾矿库闭库销号工作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原生产经营单位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无上级主管单位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人民政府指定单位负责。
二、闭库期限和程序
(一)除了转入尾矿回采的停用尾矿库,必须在1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二)经批准开展尾矿回采的停用尾矿库,在批准时间内未完成全部尾矿回采并拆除基础坝的,应立即转为闭库,并在1年内完成。
(三)尾矿库闭库程序及相关评价、设计、施工、验收等工作,按照《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尾矿库安全规程》《尾矿设施施工及验收规程》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闭库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由尾矿库管理单位负责。
三、销号条件和程序
(一)尾矿库闭库以后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可以申请尾矿库销号:闭库工程经验收合格;需要进行土地复垦的尾矿库,库区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完成土地复垦或者复绿;库区隐蔽排洪系统原则上停用,封堵库底排洪设施,建立符合《防洪标准》(GB 50201-2014)的地表永久性排洪设施;经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安全评估或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价,认为尾矿库能够保持长期稳定,可按照一般构筑物进行安全风险管理;尾矿库污染防治符合《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20)的相关要求。
(二)符合销号条件的尾矿库,由尾矿库管理单位向县级应急管理部门提出销号申请。
(三)应急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30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对申请销号的尾矿库进行审查,符合尾矿库销号条件的,提请县级人民政府公告销号。尾矿库公告销号以后,不再列入尾矿库管理与统计。
(四)停用尾矿库闭库销号后,由库区土地使用单位承担安全管理职责;库区土地没有使用单位的,由公告销号的县级人民政府指定销号后的管理单位。原尾矿库管理单位应与销号后的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告知相关安全风险,移交安全管理责任。
(五)停用尾矿库闭库销号后,尾矿库管理单位须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县级档案管理部门和库区土地使用单位移交闭库工程和销号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档案材料。
四、其他规定
(一)停用尾矿库未完成销号的,继续按照尾矿库管理,并列入尾矿库统计。停用尾矿库管理单位要做好坝体及排洪设施的维护,开展安全监测检查,采取有效的尾矿库风险管控措施。
(二)停用尾矿库销号后,管理单位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风险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措施,保障相关设施的安全。销号后3年内,应采取浸润线观测、坝体位移观测等安全检查措施;3年后如需取消该项措施的,须经可靠性论证。
(三)尾矿库闭库销号后,管理单位应针对坝体失稳、浸润线异常等重大风险隐患制订应急预案。一旦发现重大风险隐患,应及时启动预案,采取必要措施,并立即报告县级应急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水利部门。
(四)未经设计论证和批准,不得改变销号时库区用途,不得进行尾砂回采、挖掘,不得储水,不得破坏排洪设施和库区覆土层。要改变销号时库区用途或者状态的,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五)县级以上应急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改革、水利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和本办法要求,指导监督尾矿库管理单位、库区土地使用单位做好闭库、销号及其管理工作,并将停用尾矿库闭库销号情况对口上报设区市和省级有关部门。
(六)本办法自2025年1月30日起施行。2021年1月15日施行的《浙江省尾矿库闭库销号管理暂行办法》(浙应急基础〔2020〕175号)同时废止。